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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為未成年人履行時,如何適當地采取執行措施,既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又能督促其履行義務,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近日,在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案件中就遇到這樣的情況。
具體案例如下:
某日,付某1載乘付某2(系付某1的父親)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與騎行自行車的馬某相撞,造成馬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付某1逃逸。次日,付某1被抓獲歸案。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付某1承擔全部責任。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馬某訴至法院。因付某1系未成年人,法院判決付某1在其本人財產范圍內承擔上述經濟損失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付某2承擔。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官通過網絡查控和現場調查,未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故將付某2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因付某1系未成年人,無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后本案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次年,本案依法恢復執行,此時付某1已經成年,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官依法對其進行了失信懲戒。在失信措施的壓力下,付某1及時履行了義務,申請人的權益得到了兌現。
在本案中,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明確,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由于其父親作為監護人未主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對同為被執行人的監護人采取“限高”“失信”等信用懲戒措施,并在未成年被執行人成年后,依法對其進行失信懲戒,施加壓力促使其履行義務。
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貫徹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謹慎對未成年人采取相應強制執行措施,但為確保債權兌現,依法對監護人采取信用懲戒措施,旨在通過寬嚴相濟的措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全力保障勝訴債權實現,充分彰顯了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