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錢款又擔心風險,拉一個擔保人進來就“萬事大吉”了?
未必如此!根據今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新規作出重大調整,除非雙方在簽字時有明確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只承擔“一般擔保責任”。
從“連帶”到“一般”,差別不小。
近日,棲霞區人民法院判決了該院第一例適用民法典該規定作出的生效判決。
市民馬某手頭緊,向朋友小楊借款6萬元。小楊擔心借出的錢要不回來,便要求馬某找一個擔保人,最終,馬某父親的朋友老劉同意作為擔保人。小楊想到自己和馬某平時關系不錯,況且老劉為人仗義,古道熱腸,有老劉的擔保,這筆借款應該沒問題。
于是,小楊通過支付寶轉給馬某6萬元,馬某書寫了借條,出借人、借款人和擔保人三方簽字。
還款時間到了,馬某并未按時還款,多次催款未果后,小楊將馬某和老劉訴至法院,要求馬某償還欠款,老劉承擔連帶責任。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小楊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是“常規操作”,也有較高知曉度。但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對借款時的擔保責任已經作出重大調整,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有了這一條規定,如果借條上沒有明確擔保人要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那只能默認是“一般擔保責任”。
原法規中,連帶保證責任指債務人和保證人之間承擔債務沒有先后順序,債權人可以要求任意一人承擔或者要求兩人同時承擔債務。在該案中也就是小楊出借款項時錯以為的,借錢的馬某和擔保的老劉對還款沒有先后順序,小楊可以向他們任意一方要錢,也可以要求兩人共同還款。
不過,民法典生效之后,這一條作出了重大調整,未明確約定下,擔保人承擔的叫做一般保證責任,這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債權人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并經法院強制執行后,仍然不能清償的,此時一般保證人需要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新法規下,出借方小楊要先向馬某要錢,馬某如果不能還款,小楊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后,在法院窮盡執行手段仍無法獲得還款時,才能再向擔保人老劉主張。這樣一來,小楊想向擔保人老劉要錢的程序較以往多了一道“訴訟并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的程序。
法院最終判決,馬某需要還款6萬元,但因三方在借條上對于擔保方式的約定不明,老劉的擔保行為視為一般擔保,老劉在馬某不能還款且就其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
提醒
民法典中的這一規定,對出借人、借款人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作出重大調整,民間借貸中也不再是拉一個擔保人進來就“萬事大吉”。實踐中應注意明確保證方式、約定保證時間。
如果出借人希望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在借條中明確以書面方式寫明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另外,還要合理約定保證時間,對于未明確約定追償期限的,根據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到期后的六個月,出借人為了保護自身利益,應在訂立合同時充分考量保證期限的約定。(記者 張源源 通訊員 陳培 王培鑫 柳俐慊)